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大余县,户籍所在地大余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大余县,户籍所在地大余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粟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92********,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蔡某某承租了张某甲位于大余县**镇**街中段的一栋楼房开设一家休闲店。自2018年2月以来,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该店内容留失足女张某乙、李某某、杨某某、饶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提供卖淫活动,并负责接送失足女至宾馆、酒店卖淫。失足女每提供一次卖淫活动收取嫖资150元、200元、600元不等,蔡某某分别从中抽取50元、70元、200元不等提成。期间,蔡某某于2018年2月左右雇佣被告人赖某某负责看店、处理纠纷、接送失足女到宾馆、酒店卖淫等,每月向赖某某支付3500元工资;于2019年3月左右雇佣被告人粟某某负责管理失足女、记账、打扫卫生等,每月向粟某某支付3000元工资。

2019年9月30日晚22时许,失足女张某乙、李某某在该店内提供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粟某某以及卖淫嫖娼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赖某某、粟某某在容留卖淫中起帮助作用,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某某、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蔡某某、赖某某、粟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