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西安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纠纷

网络抢购服务

平台规则

用户粘性

基本案情


被告西安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两原告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被告从事计算机技术服务,二者并非同类经营者,不存在竞争关系。2.被告提供抢购服务是在用户授权的前提下,使其更便捷地购买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本质上属于代理行为。抢购服务既不阻碍用户正常登录两原告平台进行交易,也不影响两原告平台其他用户的正常购买行为。3.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发布数量少、发布时间随机不定,导致用户抢购困难。其运营管理能力评价降低的根本原因在于管理模式本身存在缺陷。4.被告为用户提供多家理财平台的抢购服务,用户自主比较选择,被告并未抢占两原告的客户资源。被告的用户数量与两原告用户数量差距巨大,不会对两原告的正常经营产生不良影响。5.被告从未刻意制造与两原告之间的联系,两原告平台只是作为被告推荐的返利平台进行展示,不存在虚假宣传或混淆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共同经营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提供债权转让产品的交易服务。因债权转让产品由购买理财产品的用户转让产生,故数量有限且发布时间不固定,相应的转让价格、约定出借利率、投资期限等亦各不相同。用户登录两原告平台后可以查看可供购买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并通过产品详情页内的“立即投资”选项,在输入交易账号、交易密码和验证码后进行抢购交易。
被告同时运营“陆某投”和“掌上陆某投”微信小程序、“陆某投”微信公众号、“陆某投”安卓手机应用以及“陆某投科技”网站,其中包含以下内容和功能:





被告运营的上述服务渠道中,除“陆某投”微信公众号和“陆某投”微信小程序外,均有抢购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的功能,具体流程如下:1.在工具市场安装“陆某所代购工具”;2.预先输入用户在两原告平台注册的用户名、登录密码及交易密码;3.输入所需购买的金额范围后启动抢购任务;4.抢购系统通过安卓模拟器登录两原告平台对债权转让产品的信息进行不断刷新,并根据既定金额范围自动筛选,对符合条件的产品迅速提交购买申请。抢购任务的有效期间自任务创建时起至提交购买申请时止,在此期间用户除任务失败或需修改购买金额等情况外,无需进行主动操作。相较通过人工方式抢购债权转让产品的用户,使用被告抢购服务的用户在产品信息浏览、作出交易判断和完成交易流程等环节上均具有一定的时间优势。但与此同时,两原告对于自身平台用户的交易行为也进行了监管。除向全体用户发送站内信进行风险提示外,对于成交耗时短于正常值的用户,两原告采取复杂化验证码等方式延长其完成交易所需时间,以保证各用户在抢购债权转让产品时拥有相对公平的机会。对此,被告对其抢购服务的成交耗时进行了专门设定,使其尽可能接近并略微领先于正常人工抢购的时长,从而规避两原告平台的监管。
自2018年5月10日起,先后有多位用户通过电子邮件及客服热线等形式向两原告平台投诉被告抢购工具影响用户正常交易。在百度贴吧“陆某所吧”内以“陆某投”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后,则显示多条关于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及外挂工具的帖子。用户讨论认为,尽管抢购成功与否和操作的熟练度、网速、手速及运气都有关系,但外挂工具的存在确实对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的正常抢购造成了影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抢购服务干扰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陆某投”微信公众号连续十五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0391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7960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万元;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降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成本。其所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竞争利益,也包括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因如此,对于不正当竞争之诉成立与否的判别,应着眼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至于经营者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则并不属于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


裁判要旨

认定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提供网络抢购服务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8条、第12条、第17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6日)